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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健:合规不起诉制度审思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4-04-08 09:01  点击:5929

引 言

检察机关主导的公司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意在对经过有效合规整改的涉案公司作出不起诉决定,以达到保护公司发展的改革目标,进而产生了“合规不起诉”的通俗表达。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等印发的《涉案公司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第2条第1款规定:“对于涉案公司合规建设经评估符合有效性标准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参考评估结论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不起诉的决定,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处分的检察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印发的《对于建立涉案公司合规第叁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第叁方监督意见》)第14条第1款同样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将第叁方组织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涉案公司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等合规材料,作为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提出量刑建议或者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的重要参考。”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更是专门出台了《对于试行公司刑事合规不起诉工作方案》,其明确使用了“合规不起诉”的相关表述。“自2021年3月第二批试点以来至2023年3月,全国检察机关累计办理涉案公司合规案件5900余件,其中适用第叁方监督评估机制案件4100余件,占全部合规案件的69.7%。对整改合规的1911家公司、4237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1

与公司合规改革试点并行的理论研究,亦多使用“合规不起诉”的表述。有学者甚至以“合规不起诉试点”指称当前的公司合规改革试点,2且在比较研究域外暂缓起诉制度时,人为冠以“合规”前缀,形成域外并不存在的诸如“合规暂缓起诉”的概念。3由此可见,当前我国针对涉案公司的不起诉制度探索,呈现出明显的“合规本位”样态。不仅如此,随着公司合规的实践试点铺开与理论研究扩张,检察官在对涉案公司展开起诉裁量时,将“合规”元素置于绝对支配的优势地位。合规要么排他地控制对涉案公司的起诉裁量,要么统摄“认罪”“认罚”等本应处于同一位阶的评估元素,进而主导对涉案公司的起诉裁量。然而,域外国家对涉案公司适用的暂缓起诉制度,实为审前转处的重要制度形式,虽涉及合规内容,但合规仅是服务于公司审前转处的矫治手段之一。美国检察官在考虑是否与涉案公司达成暂缓起诉协议时,仍需考虑诸如披露不法行为、恢复受侵害的法益和开展调查合作等“合规外”元素。4其中,对于能否达成暂缓起诉协议而言,涉案公司同调查部门合作比合规更具决定性,“即使公司缺乏有意义的合规计划(compliance program),但公司充分地合作(cooperate so fully)以说服检察官其是一个良好的公司公民(good corporate citizen),也可以同调查部门达成暂缓起诉协议”。5

我国合规不起诉与域外暂缓起诉之间具有鲜明的制度差异,这必然引发如下疑问:合规不起诉制度探索的现实样态,究竟是对域外暂缓起诉制度的片面借鉴,还是在我国既有制度上的本土创新?显然,我国合规不起诉制度有片面借鉴域外暂缓起诉制度之嫌。即便将这一片面借鉴视为合规不起诉制度探索的“本土化创新”,“合规本位”与“合规优位”的实践样态也说明合规不起诉制度有夸大合规作用之嫌。特别是当合规不起诉制度扩张适用于“大公司”“重罪行”后,会面临公司犯罪侦查的技术难题与资源困境;当合规不起诉制度向侦查阶段或调查阶段前移适用后,会出现相邻机关的职权界分难题。以上对我国合规不起诉制度雏形的系统性反思,并非对当前公司合规的实践试点与理论研究的全盘否定,而是意在为涉案公司不起诉制度的发展提供更为多元的视角与素材,6并有助于提升合规不起诉制度未来立法的科学性。正因如此,如何打破合规不起诉制度探索中出现的“合规本位”“合规优位”现象,识别合规不起诉制度探索的误区,亦是本文意图解决的问题。基于比较法考察,对策自然是以涉案公司不起诉为基础制度框架,引入“合规外”的多元元素,从而消解合规不起诉制度的现实不足,并补强检察机关对涉案公司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正当性。

一、合规不起诉制度探索的现实样态

刑事合规7及其实体性激励的研究热潮引发了我国对“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探索,因此呈现出典型的“合规本位”样态。在该制度具体建构的探索中,合规相较于起诉裁量的其他情节表现出排他性,抑或通过统摄认罪认罚从宽等已有制度进而在影响起诉裁量的情节中占据优势地位,由此走向“合规优位”。“合规优位”为我国合规不起诉制度实践区别于域外公司暂缓起诉制度实践的特有样态。

(一)基于“合规本位”的制度探索样态

“本位”一词虽具有多重含义,但通常被用以形容特定事物的主导地位,如“物本位”“资本本位”“人本位”等。8法学领域对于“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的经典论争,亦是为了探讨“权利和义务何者为主导地位(起点、轴心、重点)的问题”。9针对涉案公司的起诉裁量问题,直接伴生于刑事合规理论研究的繁荣,进而呈现出“合规本位”的样态,即在“合规”与“不起诉”这两种制度中,以合规作为主制度及逻辑起点,《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等制度,意在服务于公司合规改革试点。

早在20世纪80年代,在我国的会计工作和审计工作中就已提及“合规”一词。10及至21世纪初,在践行“走出去”战略的过程中,公司合规成为重要的法律议题。这一时期海外商业贿赂个案的观察者,已具体描述了公司合规的建设路径,同时也关注了公司同执法部门间达成的“和解”,但尚未厘清二者之间的关系。此后,有学者认为合规计划实际上是一种公司犯罪的处遇制度,11主张借鉴并发挥合规计划的量刑意义,从而促进公司的自我管理能力,提升公司的犯罪预防能力,12由此疏通公司合规同其刑事责任减免之间的激励关系。在“中兴事件”后,有学者颇具启发性地指出,具有公法属性的刑事法律,在落实公司合规这一“私”问题时,应有所作为。13近年来,对于刑事合规的理论研究已明显独立于之前对整体合规乃至法律合规的制度探讨,且日渐繁荣。

2020年前后,有关刑事合规的集中讨论,率先引起检察机关的关注。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呈送了《检察职能有待拓展的空间:刑事合规监督》这一研究报告(以下简称《报告》)。鉴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配置,起诉裁量势必成为检察机关探索合规问题的重要结合点。《报告》指出,应探索构建涉案公司合规不起诉制度,将其作为检察机关有效参与公司合规建设、保护民营经济发展、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14202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涉案公司合规改革的第一期试点工作,要求试点地区的检察机关对符合合规整改条件的民营公司及负责人,在合法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不捕、不诉、提出缓刑建议,同时促进涉案公司合规整改。152021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署涉案公司合规改革的第二期试点工作时,下发了《对于开展公司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合规试点方案》)。《合规试点方案》明确规定:“开展公司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办理的涉企刑事案件,在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等的同时,……督促涉案公司作出合规承诺并积极整改落实。”16也就是说,公司合规在表达应有含义的同时,还兼具了对涉案公司及负责人不捕、不诉、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的“附随”含义。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四批公司合规典型案例中,也能解读出两个维度的基本要义:一是检察机关探索主导涉案公司合规整改的示范性举措,如刑事合规告知、合规公开听证和第叁方合规监督评估等;二是对于通过合规验收的涉案公司或其负责人作出宽缓的司法处置,如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相对不起诉和提出缓刑量刑建议等。检察机关主导的公司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奠定了将不起诉制度作为公司合规程序性激励措施的探索基调。17

公司合规的相关理论研究同实践试点“双线并行”,同样呈现出明显的“合规本位”样态。诚然,我国学者曾在2010年前后就已注意到美国对公司犯罪的暂缓起诉实践。18早期论及刑事合规的学者,提及了美国的在加强公司犯罪中个人责任的同时对涉案公司宽缓处遇的“二元化刑事责任”的处理方式,提出借鉴美国暂缓起诉制度的观点。19但无论如何,为当下我国涉案公司不起诉制度探索提供具体应用场景与实践样本的,正是公司合规的改革试点。在“合规本位”的视角下,不起诉完全依附于合规改革这一“主制度”的探索和构建,并以合规作为不起诉制度的逻辑起点。“从某种意义上说,将合规引入刑事法领域,就会‘顺势’引入暂缓起诉。”20“在语义学上,合规不起诉由‘合规’和‘不起诉’两个单独词汇所组成,如果将‘合规’理解为条件性要素的话,‘不起诉’则是一种后果性要素。”21“‘不起诉’前面加上‘合规’二字,就是一种特殊的不起诉,一种与公司合规紧密联系的不起诉。”22在更为具体的制度构建论维度,相关论者亦采“合规相对不起诉”“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等语词,以突出合规在涉案公司不起诉制度适用中的主导地位。

(二)由“合规本位”走向“合规优位”

“优位”可以被通俗地理解为优势地位,如“制定法优位”的语词表述。23在科学哲学的范畴,还存在理论优位(迟丑别辞谤测-诲辞尘颈苍补迟别诲)与实践优位(辫谤补肠迟颈肠别-诲辞尘颈苍补迟别诲)的争论。24就其英文表述而言,“优位”意在突出某事物的支配和统治地位。在“合规本位”的基调之上,“合规不起诉”的实践试点与理论研究愈发强调涉案公司合规的重要性。合规要么排他地支配起诉裁量,导致办案检察官不再考虑“合规外”的其他裁量元素;要么统摄认罪认罚从宽等已有制度支配起诉裁量,并不惜牺牲现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稳定性。由此,我国对于涉案公司的起诉裁量问题的理论探讨与实践试点,进一步呈现为“合规优位”的样态。

“合规不起诉”的概念表述具有潜在误导性。即便肯认合规的主导地位,也并不意味着合规得以排他地决策对涉案公司的起诉裁量问题,即不再考虑“合规外”的其他元素。然而,刑事合规的研究热潮逐渐遮蔽了涉案公司不起诉制度探索的多元化视野,受“合规不起诉”语词的误导,“合规一元论”误区逐渐在理论研究中形成。有论者指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公司犯罪领域的适用,就是为了激励公司承诺建立有效合规计划。25在谈论具体的立法论问题时,亦有学者主张:“将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帮教协议转化为公司犯罪的附条件不起诉协议,使之成为中国版的‘顿笔础’,所附条件的核心内容就是‘合规计划’。”26为支撑前述以合规支配对涉案公司的起诉裁量的主张,相关论者对以美国暂缓起诉制度为代表的域外制度进行了片面的解读,甚至是错误的解读。此前,学界对域外暂缓起诉等制度的介绍较为全面,会涉及诸如披露不法行为、恢复受侵害的法益和开展调查合作等“合规外”的若干元素。然而,在刑事合规的研究热潮之下,相关研究也多基于固定视角出发,着重论述合规计划的制订及落实问题。27更有甚者,在对域外暂缓起诉等制度展开比较研究时,想当然地将其理解为“合规不起诉”,28甚至强行添加“合规”“刑事合规”等前缀,形成域外并不存在的诸如“合规暂缓起诉”“刑事合规暂缓起诉”等语词。29

当然,随着实践试点的铺开以及理论研究的扩张,也有研究者意识到,在对涉案公司开展起诉裁量时,尚需考虑披露不法行为、恢复受侵害的法益和开展调查合作等“合规外”元素。就实现进路而言,研究者多主张与认罪认罚从宽等既有制度的结合,但在制度的具体设计过程中,合规明显处于支配地位,认罪认罚从宽等制度被置于“合规不起诉”的制度框架之下,使“合规”与“合规外”元素之间的平行关系,畸变为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2021年的《合规试点方案》就已明确提及涉案公司合规改革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结合。《第叁方监督意见》也明确规定,涉案公司认罪认罚是对其适用合规第叁方监督评估的首要条件。相关学者同样提出了刑事合规同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融合论。30合规与认罪认罚应是相互平行的两个元素,共同服务于对涉案公司的起诉裁量。有学者在介绍美国和英国的公司暂缓起诉协议中的常规内容时,较为客观、全面地列举了“合规外”元素的内容;在探讨构建我国的公司附条件不起诉标准时,也谈及了公司的犯罪性质、犯罪程度和犯罪前科,是否存在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认罪认罚等元素,起诉的附随后果以及公司合规计划等内容。31

然而,在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相结合的制度设计中,合规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发挥统摄全局的作用。有学者主张:“依托认罪认罚提供的载体,刑事合规可对公司治理、犯罪控制,发挥更大的作用”。32不仅如此,为迎合对涉案公司的合规考察,必须对“认罪”“认罚”的既定含义予以突破。例如,将涉案公司披露自身的监管漏洞事实与责任个人的犯罪事实视为“认罪”的应有之义;将积极配合侦查,及时恢复被侵害的法益和采取预防、化解社会矛盾的措施等视为“认罚”的内在含义。33也就是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甚至不惜牺牲制度的稳定性,而围绕合规进行重构。一个简单且直观的例证是,规范性法律文件与理论研究均将公司合规融合认罪认罚从宽后的部分制度设计称作合规不起诉、合规第叁方监督评估和公司合规从宽等,旨在构建以合规制度为目的,以认罪认罚从宽等其他制度为手段的制度体系。

综上所述,我国当前对涉案公司不起诉的实践探索与理论研究,完全被圈定在刑事合规的语境之中,并以激励公司合规为核心目的。诚然,比照刑事合规的实体性激励,意图以程序分流和起诉裁量等机制构建公司合规的程序性激励措施的逻辑能够成立,34但是,合规并非对涉案公司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充分条件。

二、合规不起诉对暂缓起诉的片面借鉴

当前,我国对涉案公司不起诉的制度探索,大都会在比较法层面谈及美国暂缓起诉制度中的DPA(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一方面,我国的刑事合规理论研究基本以美国经验为蓝本;35另一方面,美国的顿笔础已呈现全球化的扩张趋势。36然而,如若将暂缓起诉制度视为我国对合规不起诉探索的制度渊源,则有片面借鉴该域外制度之嫌。诚然,美国对涉案公司适用暂缓起诉的标准体系中确实包含合规元素,合规也为若干暂缓起诉协议中的重要内容,但在合规与对涉案公司暂缓起诉之间并不存在绝对的对应关系。与我国“合规本位”“合规优位”的现实样态不同,美国针对涉案公司的暂缓起诉制度呈现出“转处本位”与“标准多元”的现象。也即,美国对涉案公司适用暂缓起诉制度的直接目的为及时转处公司,而非激励公司合规,合规仅是美国对涉案公司暂缓起诉的考量元素与适用目的之一。

(一)未厘清暂缓起诉的制度逻辑

将域外暂缓起诉与我国合规不起诉进行比较,并意图通过比对二者的相似性以证成合规不起诉的正当性,实为仅关注二者在形式层面的相似性,即当看到域外暂缓起诉制度存在合规元素时,便将其片面解读为我国合规不起诉的制度蓝本。然而,这种仅仅停留在形式层面的比较法研究并未完全厘清暂缓起诉的制度逻辑。从暂缓起诉的制度渊源与历史演进来看,该制度以使涉案公司及时转处非刑事化措施为直接目的,合规仅是服务于涉案公司审前转处的矫治手段之一。暂缓起诉制度的主功能与逻辑起点为审前转处,而非合规。这与我国以激励涉案公司合规建设为目的并对其适用不起诉的制度逻辑截然相反。

面对日趋复杂的犯罪趋势,美国总统执法与司法行政委员会于1967年发布题为《自由社会中的犯罪挑战》(The Challenge of Crime in a Free Society)的报告,其中一项具体举措即“处置犯罪者的新方式”。该报告指出:“犯罪者与社会的完全隔离(segregation)弊大于利”,37以社会为平台能够给犯罪者提供更为有效的矫治。如果要一个人接受社会矫治,就应尽快将其从刑事诉讼程序中转移出来。虽然审前非刑事化处置的做法并不新颖,但它在转处(诲颈惫别谤蝉颈辞苍)方面的表达和形式化是新近的。38审前转处的理论基础是功利主义,39&苍产蝉辫;具体体现在叁个维度:对被告人而言,其得到了必要的矫治,同时避免了刑事起诉和可能的定罪处罚;对社会来说,富有生产力的公民复归社会,可以促使社会进步;至于刑事司法系统,审前转处得以减轻被告人的羁押量,使司法资源能被运用于更需要的案件中。40广义上的审前转处至少包括暂缓起诉(deferred prosecution)、争议解决(dispute settlement)与绝对转处(unconditional diversion)三种形式。

暂缓起诉在历史上一直是审前转处的重要形式(蹿辞谤尘),41是指符合条件的被告人可在一段特定的时间内被暂停起诉,并参与到基于社会开展的复归项目(rehabilitation program)之中,如果被告人成功地完成了此类项目,那么对其的指控将会被撤销。早在1914年,芝加哥少年法庭曾试图适用暂缓起诉,在未给少年被告人印上罪犯烙印的前提下处理少年犯。在纽约,针对青少年案件的暂缓起诉可以追溯到1936年一名检察官和当地缓刑官员就开发替代起诉方案进行的讨论。421947年,美国司法联合会(Judicial Conference)鼓励法院在“适宜的”青少年案件中适用暂缓起诉,将他们在一段时间内置于缓刑官的非正式监督之下。43&苍产蝉辫;自20世纪60年代起,采用暂缓起诉形式的案件数量激增,暂缓起诉逐渐成为审前转处最为主要的呈现形式。有学者甚至主张,暂缓起诉就是审前转处的同义表述。44

20世纪90年代,暂缓起诉首次被应用于公司犯罪领域。1992年,华尔街著名的投资银行所罗门兄弟(Solomon Brothers)公司,被指控违反《虚假陈述法》(False Claims Act)和《谢尔曼法》(Sherman Act),虚假投标以购买国家债券。然而,所罗门兄弟公司未被起诉,而是同美国司法部达成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所罗门兄弟公司同意支付2.9亿美元的罚款,继续合作,解雇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官员,实施合规程序。美国当局主张,这项协议是在在确保正义的同时避免消极附带后果方面的胜利。尽管如此,在接下来的十年内,这种将暂缓起诉应用于公司违法者的新方法被公司犯罪调查部门认为只适用于最极端特殊的案件。普遍观念仍然支持检察官应作出指控或不指控的决定。45 2002年的安达信(Arthur Andersen)案件,促使调查部门同涉案公司达成暂缓起诉协议成为处理公司犯罪的主要措施。安达信虽积极尝试与美国司法部达成暂缓起诉协议,但拒绝承认错误行为。这一结果导致了安达信的“灭亡”,并伴随约2.8万名员工失业和公司股东遭受重大损失的不利后果。“安达信事件”引发的巨大社会影响,使美国司法部陷入困境。美国司法部需要在令涉案公司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与防止再度出现“安达信式的后果”之间求得平衡。暂缓起诉的适用被认为是实现这一平衡的关键,它不仅能对公司犯罪施加威慑与报应,而且得以处罚涉案公司中的违法行为人,建立公司合规机制,从而改革并优化涉案公司的经营模式。46自此,暂缓起诉在公司犯罪领域的适用量激增,逐渐成为调查部门处理公司犯罪的一种突出技术。

由此可见,美国涉案公司暂缓起诉的制度渊源在于审前转处。为避免涉案公司遭受毁灭性制裁,应尽早将其从刑事诉讼中转处,并使其得到有效矫治,而合规正是矫治公司的举措之一。虽然合规不起诉同样能够发挥转处公司和避免公司遭受毁灭性制裁的制度功能,但该制度的逻辑始终以合规为主导元素,人为截断了不起诉与审前转处的天然关联。更为严重的是,合规并非公司转处的充分条件。合规应否及能否作为统筹对涉案公司起诉裁量的支配性元素,值得思考。

(二)未明晰暂缓起诉的标准体系

为解释我国制度探索呈现出的“合规本位”与“合规优位”样态,相关研究甚至对域外暂缓起诉的标准体系进行了“为我所用的裁剪式”解读,进而提出“合规暂缓起诉”这一域外并不存在的制度。与我国当前“合规优位”制度探索的逻辑不同,在美国及其他国家的暂缓起诉的标准体系中,尚存在若干“合规外”元素,且至少发挥着与合规同等重要的作用。合规仅是评估对涉案公司能否适用暂缓起诉制度的诸多元素之一。然而,为证成我国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正当性,相关研究对除合规外的其他裁量元素关注较少,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地误读合规在暂缓起诉的标准体系中所发挥的作用,将若干元素间的平行关系,错误地解读为合规支配下的非平行关系。

如何构建检察官对涉案公司开展起诉裁量的标准体系,是涉案公司暂缓起诉制度发展的重要问题。自1999年起,美国司法部通过颁布备忘录的方式,以帮助检察官作出是否起诉公司(corporation)实体的决定。第一个备忘录颁布于1999年6月16日,被命名为“联邦起诉公司”(Federal Prosecution of Corporation),也被称为“赫尔德备忘录”(Holder Memo)。该备忘录为考量是否对公司起诉,设定了9个无强制约束力的原则性元素,除“公司合规计划的存在和充分性”外,还包括犯罪的性质和严重性,公司内部不法行为的普遍程度,公司类似行为的历史,公司及时、自愿披露不法行为,公司愿意合作调查其代理人(在必要时,放弃律师与当事人交流的特免权及律师工作成果的特免权),公司的补救行为,波及后果,非刑事救济措施的充分性。47随着媒体曝光涉及公司犯罪的一系列丑闻,2003年1月20日,美国司法部副部长拉里·汤普森(Larry Thompson)颁布了第二个备忘录“联邦起诉商业组织的原则”(Principles of Federal Prosecution of Business Organizations),又名“汤普森备忘录”(Thompson Memo)。汤普森备忘录在赫尔德备忘录的基础上,增加了是否对商业组织提起诉讼的第10个考量元素,即公司的合作以及对信息与不当行为的主动披露。这一新元素要求检察官考察公司是否虽然声称合作但实际已经开展了阻碍侦查的行动,48即强调合作的实效性。而后,2006年底的“麦克纳尔蒂备忘录”(McNulty Memo)同样强调了,是否对一个公司提起诉讼的关键考量元素,是该公司在对其责任个人展开调查过程中与政府的合作程度,但同时也对检察官要求公司或责任个人放弃与律师交流内容免于被用作证据等权利的权力加以限制。492015年的“耶茨备忘录”(Yates Memo)着重考虑了起诉责任个人在打击公司犯罪中的关键作用。50由此可见,美国早期的备忘录奠定了检察官对涉案公司是否提起诉讼的基本标准的裁量体系,除合规外,还存在若干其他元素,后续的备忘录针对涉案公司合作等关键元素展开了更为深入的讨论。

美国对涉案公司适用暂缓起诉的若干实践案例同样表明,合规并非公司暂缓起诉制度中的唯一元素。在建设科技(Constructure Technologies)公司案中,检察官同该公司达成DPA的原因包括:公司缴纳刑事罚款,实施一项合规与道德计划,并且(also)同意与政府全面合作,直到调查结束或为期三年的DPA考验期结束。同样,在SF再生资源集团(SF Recology Group)案中,检察官同该集团达成DPA的原因,除该集团采取一个新的合规计划或者修改其现有的合规计划外,还包括(and)该集团同意配合政府正在进行的对公共腐败的调查。51由此可见,美国对涉案公司适用暂缓起诉绝非仅考量合规元素,在暂缓起诉的标准体系中,诸如调查合作等其他元素与合规至少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

除美国之外,其他国家的类似制度亦能证明,合规并非对涉案公司适用暂缓起诉制度的唯一元素。根据2013年英国的《犯罪与法院法》(Crime and Courts Acts)附录17对于DPA内容的一般规定,检察官通过DPA可以给公司施加的义务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向检察官支付罚款,赔偿所指称犯罪的受害者,向慈善机构或其他第三方捐款,退缴从所指称犯罪中获得的任何利润,实施合规计划(compliance programme)或更改与公司政策、员工培训相关的现有合规计划,配合与指称犯罪有关的任何调查,支付检察官与所指称罪行或DPA有关的任何合理费用。52法国也存在与英国和美国的顿笔础相类似的协议,被称为“公共利益司法协议”,并于2019年发布适用指南。该指南在法国反腐败立法强调的合规监管与评估元素外,又指出了适用公共利益司法协议的其他考量元素。53巴西的类似协议被称为“从宽处理协议”(leniency agreements)。同英国和美国的DPA一样,该协议强调公司同调查部门的合作以换取罚金的降低。而阿根廷的类似协议被称为“有效合作协议”(effective collaboration agreement)。顾名思义,该协议自然强调涉案公司的合作义务,公司可以通过提供对查处有关不当行为有用的、可核实的信息,包括识别个人行为者和犯罪收益的信息,从而获得罚金大幅度降低的结果。54

综上所述,我国合规不起诉的制度探索虽参考了域外暂缓起诉的制度蓝本,但并未对该制度的逻辑与内容进行全面考察、理解。美国对涉案公司适用暂缓起诉的制度渊源在于审前转处,其目的是为了使涉案公司能够尽早摆脱刑事诉讼的干扰,而非我国当前的合规激励。由此,合规并不会对涉案公司暂缓起诉产生绝对的支配作用,而仅是意图通过其矫治功能,配合涉案公司审前转处。合规更不会统摄调查合作、罚款制裁、报告披露和法益恢复等“合规外”元素,相反,若干平行元素在涉案公司暂缓起诉的标准体系中共同发挥作用。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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