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代中国的法学学科体系中,有一门亟待补强的法学分支学科,那就是中国法理学史。从字面上看,中国法理学史就是中国法理学的历史。在哲学学科体系中,中国哲学史是显学;在史学学科体系中,中国史学史也备受史家的关注。相比之下,在法学学科体系中,中国法理学史长期处于沉寂状态。有鉴于此,本文试图从法学学科体系的角度,重新理解作为一门法学分支学科的中国法理学史,以促成中国法理学史学科的创立。一方面,旨在为中国法理学史的研究提供学科意义上的支撑,从而推进中国法理学史的研究更多地从自发走向自觉;另一方面,也希望从中国法理学史这个特定的法学分支出发,为法学学科体系的完善提供助力。
一、中国法理学史在法学学科体系中的位置
在法学学科体系中,排在最前端的法学二级学科是法学理论。法学理论也被称为法理学。以“法理学科”作为“法学理论学科”的替代性表达方式,也得到了普遍认可,在当代中国的语境下,通常不会产生歧义。
如果说在法学学科体系中,法理学为法学学科体系提供了理论基础或思想源头,那么,就有必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追问:法理学是如何为法学学科体系提供理论基础或思想源头的?法理学是从哪些方面为法学学科体系提供理论基础或思想源头的?这就不能不着眼于法理学这个法学二级学科自身的体系问题。
在当代中国,法理学自身的学科体系,应当主要包括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中国法理学、西方法理学,虽然还可以加上法律逻辑学、法社会学、法经济学以及其他经由学科交叉而形成的学科方向,相对来说,在法理学的学科体系中,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中国法理学、西方法理学应当占据更加重要的地位,它们可以被视为法理学学科体系中的叁个主要分支。
根据并参考借鉴“中国哲学”与“中国哲学史”之间的划分,“中国法理学”也可以衍生出一个学术分支,那就是“中国法理学史”。就像“中国哲学史”一样,“中国法理学史”主要是从学术史或专门史的角度,叙述中国法理学的起源及其在中国历史上的演变。其范围不仅包含数千年的中国传统法理学的历史,也包含上百年的中国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历史,同时还应当容纳从19世纪中叶至20世纪中叶这百年之间在中国兴起的其他形态的法理学,如20世纪上半叶兴起的现代新儒家的法理学等。概而言之,中国法理学史旨在从学术史或专门史的角度,揭示中国法理学的历史变迁过程。
“中国法理学史”对“中国法理学”的意义,就相当于“中国哲学史”对“中国哲学”的意义;反过来说,“中国哲学史”在哲学学科体系中的位置,就是“中国法理学史”在法理学学科体系中的位置。中国法理学史由中国法理学衍生出来,中国法理学是法理学的组成部分,法理学是法学学科体系中排在首位的二级学科,这就是中国法理学史在法学学科体系中的位置。
二、中国法理学史与西方法理学史
以莫里森的《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这样的西方法理学史着作作为借鉴与参照,反观中国法理学史,可以发现,中国法理学史的研究应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时空范围来看,中国法理学史与主流的中国哲学史或中国思想史应当保持一致。如果说,西方法理学史始于古希腊,那么,中国法理学史的源头至少应当追溯到先秦时期。
其次,如果说在西方法理学史上轮番出场的经典人物主要是思想家或哲人,那么,在中国法理学史上轮番出场的,同样应当以思想家或哲人为主。在先秦诸子中,与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相对应的,可以举出孔子、孟子、荀子。在汉代以后的中国思想家中,与奥古斯丁相对应的可以举出董仲舒,与阿奎那相对应的可以举出朱熹,与康德同年出生的中国思想家则有戴震。在莫里森建构的西方法理学史之镜的映照下,中国历史上的经典人物可以轮番走上中国法理学史的舞台。在西方哲学史上,柏拉图是最具经典意义的哲学家,但在莫里森编织的西方法理学史上,柏拉图就是法理学家,是法理学的创造者。按照同样的道理,在中国哲学史上,孟子是哲学家,但在中国法理学史上,孟子就是法理学家。无论中西,还是那些经典人物,还是那些经典着作,从哲学的视野中看,他们是哲学家;从法理学的视野中看,他们就是法理学家。西方法理学史已经这样编织而成,中国法理学史同样可以由此编织而成。
当然,无论是哪种版本的西方法理学史,都仅仅是编织中国法理学史可以借鉴的“参考资料”。建构中国的法理学史应当坚持“中国本位”,着眼于中国传统的法理学,而中国传统的法理学又建基于中国传统的法。在数千年以降的中国历史上,中国传统的法在表现形式上从来都是多元化的、多样化的。在不同的历史时代,中国传统的法在表现形式上既有延续,也有变迁。针对这些传统的法而形成的法理学,就是中国传统的法理学。把不同时代的中国法理学编织成史,就可以成就中国法理学史。
叁、中国法理学史与中国法律思想史
如果说,中国法理学史与西方法理学史都是“法理学史”这样的种子在中国与西方分别生长的两棵树,那么,中国法理学史与中国法律思想史则是“中国法”这样的种子在“法理学史”与“法律思想史”这两个领域分别生长的两棵树。
中国法理学史与中国法律思想史之间的差异,既可以从研究范围的不同来理解,也可以从学科性质不同、研究主体不同来理解,还可以从学术与思想的不同来理解。有一些人,如孔子,既可以归属于中国法理学史,也可以归属于中国法律思想史。这种情况并不妨碍中国法理学史与中国法律思想史之间的划分。
中国法理学史与中国法律思想史之异,并不意味着中国法理学史与中国法律思想史可以进行彻底的切割,更不意味着中国法理学史与中国法律思想史可以泾渭分明地置于楚河汉界的两侧。相反,二者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应当形成良性互动的关系。
先看二者之间的联系。在一般意义上,无论是学术与思想,还是学术史与思想史,都是相互交错的。中国的学术思想向来有“打成一片”的传统。在不同学科之间,即使是在学术分科已经成为正式制度的当代,文学、史学、哲学之间的边界也不是那么清晰。如,五经中的《诗》既是文学研究的对象,同时也是史学研究与哲学研究的对象。其他几种经书也是如此。又如,针对清代的戴震,哲学家、史学家都在研究。更不必说,在政治哲学与法理学之间,一直存在着一大片交叉地带,如罗尔斯的《正义论》,既是政治哲学着作,同时也是法理学或法哲学着作。
学术与思想既有差异,也应当结合起来。中国法理学史与中国法律思想史的良性互动应当体现为:一方面,中国法律思想史的研究可以为中国法理学史的研究提供一些相对客观的参照。具体地说,在中国法理学史的研究领域,参考、吸纳、借鉴中国法律思想史的研究成果,有助于检测不同时代的法理学与那个时代的现实生活的距离。另一方面,中国法理学史研究对于中国法律思想史研究的积极意义与促进作用主要在于:中国法理学史的研究成果可以为中国法律思想史的研究提供更加可靠的学理参照或法理参考。
四、中国法理学史研究的基础与前景
中国法理学史作为当代中国法学学科体系中的一个分支学科,一方面可以对应于西方法理学史,中国法理学史的研究与西方法理学史的研究可以相互参照,可以在学术上形成并立的双峰;另一方面,中国法理学史也可以对应于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国法理学史的研究与中国法律思想史的研究可以相互补充,在学术上形成良性的互动。以这样的认知为基础,我们可以进一步讨论:在当代中国的法学学科体系中,如何更好地推进中国法理学史的研究?对此可以从叁个方面来回答。
一是不忘本来。从梁启超到胡适再到王振先,他们的相关论著为当代中国法理学史的研究奠定了基础,同时也彰显了中国法理学史研究的“本来”。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在中国近代,法理学(法哲学)作为一个法学科目,尚处于草创阶段。同样,‘中国法理学史’亦属初生。” 就在“中国法理学史”初生之际,梁启超、胡适、王振先分别写成的《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中国古代哲学史》(主要是其中的“所谓法家”部分)和《中国古代法理学》颇具典范意义。
二是借鉴外来。大致说来,对外来研究经验的借鉴,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西方学者对于西方法理学史的研究。中国法理学史的研究与西方法理学史的研究,尽管具体研究对象不同,但都是对于“法理学史”的研究,因而在研究方法上,应当是相通的。从这个角度来看,西方学者研究西方法理学史的方法,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第二种情况是西方学者对于中国法理学史的研究。虽然西方学者对中国法理学史的研究不一定以专篇或专书的方式呈现出来,不一定直接冠以“中国法理学史”之名,但是,相关的研究并不鲜见。
叁是憧憬未来。在不忘本来、借鉴外来的基础上憧憬中国法理学史研究的未来,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有必要在梁启超、胡适、王振先等人已经开创的研究基础上拓展中国法理学史研究的范围。其次,中国法理学史应当把哪些经典人物的法理学编织成史,是一个需要重点考虑的关键问题。最后,中国法理学史的研究还有必要回应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法学学科体系建构的需要。
五、结语
虽然早在1904年,梁启超就已经写出了对于中国法理学史研究的奠基之作,但是,在120年之后的今天,中国法理学史的研究依然较为沉寂,中国法理学史作为一门相对独立的法学分支学科,依然没有创立。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当代中国如果要建构自主的法学学科体系,就必须加强法学学科体系中的基础学科,因为基础学科决定了一个学科体系的逻辑起点。就法学学科体系中的基础学科来说,虽然都知道法理学是典型的基础学科,但我们还应当看到,在法理学的框架下,还有一个更加基础的法学分支学科,那就是中国法理学史。有鉴于此,本文描述了中国法理学史在法学学科体系中的位置,在此基础上,一方面,试图把西方法理学史作为一个参照,从中体会中国法理学史的学术旨趣;另一方面,试图在中国法理学史与中国法律思想史之间,建立良性互动的关系。希望通过回溯中国法理学史在百年之前就已经形成的研究基础,憧憬中国法理学史学科的前景,最终促成中国法理学史学科的创立。
来源:《中国法学》(京)2024年第2期 第85-104页